癔症又称歇斯底里症,是指在癔症性人格基础上,常在心理社会因素影响下诱发的精神障碍综合征。该症给患者带来生理和心理的双重折磨和煎熬。最早对癔症的文字记载现在已无从考证,不过《红楼梦》中倒是有关于赵姨娘歇斯底里症发作的精彩描述。
到近代,奥地利著名心理学家弗洛伊德创立精神分析学,才被正式纳入精神医学的范畴。
癔症带来的危害很多,有精神上的和躯体上的,本文将从癔症给司法鉴定带来的困惑和谨防癔症患者自杀两方面进行论述。
癔症如何“干预”司法鉴定
在对癔症进行诊断时,需认真检查和观察,先排除器质性病变。患者常长“泰然漠视”:即病人对自身躯体症状,可以泰然处之,不以为然。这是受到内外环境的压力而“遁入疾病”症状的存在,能得到好处(如赔偿、津贴)或因病能摆脱困境。为此,常使病程反复发作或症状多变,以及病程持久,症状顽固,呈“慢性状态”(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常可遇到的案例,如涉及赔偿问题的“赔偿性癔症”),属于特殊类型的癔症反应。
癔症在司法精神病学中的常见案件的评定包括三个方面:
1) 责任能力评定:严重意识障碍的癔症—无责任能力;有明显的精神症状,控制行为能力有明显削弱者—部分(限定)责任能力;轻性精神障碍,诈病—完全责任能力
2) 癔症在“法律关系(民事)鉴定中”,在外伤或精神刺激下诱发癔症,对方应负“部分责任”,一次性赔偿损失后,病情痊愈,以后再复发,则不再承担责任
3) 癔症性精神症状或癔症性躯体症状,皆不属于“重伤”范围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癔症在责任能力的评定中视发病状态而定,也就是说,责任可大可小,这就给司法鉴定带来很大的难度,量之过重,对患者不公,反正则对另一方不公。各国在这一方面没有成熟的模式可参照,因此,有关部门对有癔症患者“染指”的案件都很谨慎。
谨防癔症患者自杀
癔症可出现强烈的自杀企图,而且自杀身亡的个案也不少。追咎自杀原因,主要来自四个方面:
(1) 有的是在强烈的情感支配下,对精神创伤或特殊遭遇不能冷静的对待
(2) 有的是对疾病悲观失望
(3) 有的是在丰富幻想的基础上对自己的生命做戏剧性处理,以“博取”别人的同情
(4) 也有的是精神因素中,某些具体问题无法解决,自感无出路,走向极端
为此,对有自杀倾向的癔症患者应该高度重视,并高度警惕,一有苗头,须采取果断措施进行遏制。 |